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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其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其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537号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A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3158E(1-1)。法定代表人:张成桂,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其传,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其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桂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将其皖N×××××货车挂户于原告车队。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给付管理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关系。被告梁其传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原、被告挂靠的关系,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梁其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五菱牌货车以原告名义入户营运,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原、被告就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证照代办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车辆管理服务费,也未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服务费,也未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其传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其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