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孙永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孙永喜,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映日路*号*楼整层。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湘之,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喜,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徐仁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水西路**号行政执法大楼A312。法定代表人:李雄慧,职务:局长。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孙永喜诉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永喜系刘强(已故)的妻子。刘强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被安排到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刘强被发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外环路C线项目部三楼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月1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8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刘强当天死亡情况说明》《我司认为刘强在宿舍猝死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关于孙永喜与刘强夫妻关系的疑问》等材料。2016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员工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2月6日,原审被告作出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强于2015年12月25日下班后在宿舍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原审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刘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刘强被原审第三人安排到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刘强的工作时间。原审第三人为佐证刘强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刘强当天死亡情况说明》《我司认为刘强在宿舍猝死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关于孙永喜与刘强夫妻关系的疑问》等材料。其中《我司认为刘强在宿舍猝死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提到“现场的监理日记及施工日记等资料可以看到,外环C线一直没有实施夜间施工,在事发当天晚上也没有进行夜间施工,可以证明刘强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内……”但未能提供现场监理日记及施工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原审第三人未向其提交前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刘强担任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未综合考虑其岗位职责、工作时间等因素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孙永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之夫刘强在猝死前的实际标准工作时间认定为不定时工作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按不定时工作制来确定刘强的工作时间,但是实际上,刘强猝死前在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监理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工作时间都是固定在白天即每天的上午和下午正常上班时间,并没有在夜间工作过,而且施工单位当时也没有进行过夜间施工。这一客观事实,除了刘强本人签名确认的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考勤表以及监理日记、施工日志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之外,还有施工单位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及谭伟忠、钟志滨、罗学军、吴银华等证人加以证实。由此可见,刘强的死亡不可能在工作时间内。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前述刘强猝死前的具体工作时间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刘强在项目部三楼管理人员宿舍死亡,认定在项目部三楼死亡,这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12月24日,刘强下班后回到项目部三楼宿舍休息,身体无异样。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发现死于宿舍,死因为猝死。死亡时间大约在12月25日凌晨l时左右。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以及施工单位的证明和谭伟忠、钟志滨、罗学军、吴银华等证人可以证实。由此可见,刘强是在下班时间在宿舍里猝死的。因此,刘强猝死即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依法应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现场监理日记和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上诉人未向其提交前述材料”,这一认定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案发后不但向原审被告出示了现场监理日记和施工日志等材料,而且准备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将前述相关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是遗憾的是上诉人委派的出庭员工邹建英在法庭登记身份信息后被法庭安排在旁听席上,从而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可见,原审法院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也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在一审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4、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倒数第六行第七行“刘强于2015年12月25日下班后在宿舍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认定为工伤”这句话中的“25日”是打印错误,实为“24日”。而且原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被告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刘强担任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原审被告未综合考虑其岗位职责、工作时间等因素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这一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监理工作岗位是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职责国家也有明确规定,但是每个工程监理情况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由于刘强猝死前的工作时间都是固定在白天即每天的上午和下午正常上班时间内,刘强猝死时即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因此,原审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无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在原审开庭时委派其员工邹建英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答辩、举证,但由于法庭将其安排在旁听席上,不让其坐在当事人席上,从而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应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另外由于原审被告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准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维持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永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原审判决认定刘强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正确的,有劳动合同为据。刘强的工作时间之所以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就在于刘强监理岗位的特殊性使然。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刘强死亡时所处的场所员工宿舍安排在项目部三楼,恰恰是为了保障刘强能够不定时地为建设单位的项目工程及时提供监理服务,是上诉人作为监理公司开展监理活动的重要承诺和组合部分,与施工单位在刘强死亡当天是否实际进行夜间施工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强调刘强死亡当天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夜间施工来否定刘强工作时间内死亡的观点缺乏理据。2、刘强死亡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刘强被发现死亡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而死因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显示为猝死,根据通说,猝死即短时间内死亡(被上诉人己在原审中提供关于猝死的医学资料),在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够提供鉴定资料等证据证明刘强的准确死亡时间以及不能够证明刘强死于工作时间之外的情况下,刘强被发现死亡时的时间就是死亡时间,而该时间正处于施工单位的工作时间之内,也是刘强的工作时间,因而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仅凭主观推测和道听途说,即否定刘强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刘强死亡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刘强被发现死亡时虽然是在员工宿舍,但是该员工宿舍位于项目工程部的三楼,这是不争的事实;项目工程部也是刘强的工作场所,这也无法否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19-2013)第3.3.1条款“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设施”的规定,员工宿舍应当属于监理设施的范畴,刘强被发现在员工宿舍死亡,其死亡地点当然属于工作场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规、有序。1、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现场监理日记以及施工日记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为其证据不足正确。2、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所谓的“施工日志”、“监理日记”等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也没有合法性。这是因为,该“施工日志”的首页上的时间被涂改,涉嫌造假;“监理日记”中,2015年12月25日、26日竟然还有刘强的签名,而该时间刘强己不在人世,不可能对自己没有完成的监理工作进行确认和签名,显属造假:另外,该等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提出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够被依法采信。3、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核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没有原审第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派出人员到庭,也没有人向法庭递交关于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这一切,均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场见证,由于法庭是公开审理,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委派以及委派什么人在旁听席旁听均不影响法庭审理,法庭开庭时也没有要求旁听人员登记什么身份信息,至于旁听群众在进入法院大门时进行安检和登记身份信息,与本案原审判决没有关联关系。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法庭剥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纯属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无理取闹。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庭审秩序合规、有序。综上,原审判决作出撤销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开劳社工伤认[2016]001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对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的判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查焦点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认为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刘强系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受其安排到萝岗新城外环路C线道路及市政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在涉案《广州市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刘强的工作时间;且刘强于2015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发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外环路C线项目部三楼宿舍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综合考虑刘强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及死亡地点等因素,审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已向原审被告提交《刘强当天死亡情况说明》、《我司认为刘强在宿舍猝死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关于孙永喜与刘强夫妻关系的疑问》三份书面陈述意见,用以证明刘强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其未能及时提交相关的监理日记及施工日记对刘强的工作时间予以佐证,故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椰铭侯天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