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天寿、胡云莲与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寿,胡云莲,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106号申请执行人陈天寿,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麻秧乡。申请执行人胡云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麻秧乡。被执行人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西段闽兴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周仁伟,系该公司经理。陈天寿、胡云莲与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执行人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212200元。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