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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顾雪美与许杨波、杨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美,许杨波,杨俊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229号原告:顾雪美,女,1966年9月11出生,汉族,住所大理市。被告:许杨波,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白族,住所大理市。被告:杨俊斌,男,1989年5月7日出生。白族,住所大理市。原告顾雪美与被告许杨波、杨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美、被告许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杨波、杨俊斌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人民币5076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杨波、杨俊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许杨波、杨俊斌到原告经营的店铺,称需在满江某酒店安装吊顶及浴霸,原告即派人去安装,费用共计10,076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俊斌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了5000元,但余款5076元,被告许杨波、杨俊斌均不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二人相互推诿,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权利。被告许杨波辩称,被告许杨波认识原告及被告杨俊斌,便介绍被告杨俊斌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材料、价款等具体事宜都是被告杨俊斌与原告协商,被告许杨波并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因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杨俊斌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杨俊斌在公告��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单一份。被告许杨波质证称该订货单与其无关;被告杨俊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许杨波带被告杨俊斌到原告在大理市下关闽南家装城经营的建材店,介绍被告杨俊斌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被告杨俊斌与原告协商,其向原告购买吊顶、浴霸等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杨俊斌购买的装修材料安装完成,双方结算总价款为96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俊斌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斌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杨俊斌交付标的物并完成安装,被告杨俊斌应当支付价款。现被告杨俊斌尚欠原告4654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422元装修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俊斌于2015年10月27日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余的至今尚未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杨俊斌承担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利率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许杨波与被告杨俊斌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购买装修材料,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被告许杨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雪美装修材料款人民币4654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顾雪美对被告许杨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雪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雪美负担10元,被告杨俊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朱双审判员  马 泽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