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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春玲、滕召君与李平原、李平海、王立刚、翟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滕召君,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41号原告:赵春玲,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滕召君(系赵春玲丈夫),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滕召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王立刚,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翟佳慧,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李平原,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李平海,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赵春玲、滕召君诉被告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滕召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玲、滕召君诉称:2014年8月1日,王立刚向赵春玲、滕召君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李平原、李平海为王立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立刚与翟佳慧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赵春玲、滕召君多次向王立刚、翟佳慧催要,王立刚、翟佳慧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李平原、李平海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赵春玲、滕召君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刚、翟佳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平原、李平海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春玲与滕召君系夫妻关系,王立刚与翟佳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赵春玲与王立刚、李平原、李平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刚向赵春玲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李平原、李平海为王立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日,滕召君自银行卡中取现金2万元交给王立刚,王立刚给赵春玲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王立刚、翟佳慧向赵春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立刚、翟佳慧一直未偿还,李平原、李平海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2日,赵春玲、滕召君将王立刚、李平原、李平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赵春玲、滕召君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15日,李平原、李平海重新与赵春玲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李平原、李平海继续对王立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现赵春玲、滕召君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刚、翟佳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平原、李平海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2016)吉2426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担保协议书二份、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赵春玲与王立刚、李平原、李平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春玲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王立刚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李平原、李平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赵春玲与滕召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王立刚与翟佳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条。故赵春玲、滕召君要求王立刚、翟佳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平原、李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平原、李平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立刚、翟佳慧追偿。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赵春玲、滕召君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刚、翟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春玲、滕召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平原、李平海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平原、李平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立刚、翟佳慧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立刚、翟佳慧、李平原、李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寸丹审 判 员  朱英姬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