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吴健、陆蕴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吴健,陆蕴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陈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陆蕴芸,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吴健、陆蕴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陆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70719.5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43104.76元,合计1113824.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32876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额度为110万元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开通消费易功能,消费额度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6.534%。后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吴健、陆蕴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吴健、陆蕴芸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同日,吴健、陆蕴芸(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卡号为52×××77)作为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态,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110万元的免费消费额度;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10%,执行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0年8月3日,吴健、陆蕴芸(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1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240个月,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账号为52×××77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权,吴健、陆蕴芸(抵押人)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张xxx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xxx,房屋坐落于××新村,权利种类为商业抵押,权利价值110万元。吴健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内,借款共计15笔。截止2017年2月8日,对于上述15笔借款,吴健、陆蕴芸均已连续6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该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070719.56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合计43104.76元。另查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为3287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二被告已连续6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登记为准。最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陆蕴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70719.5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3104.76元;2017年2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健、陆蕴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287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吴健、陆蕴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xxx室的不动产(张xxx号)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0元,由被告吴健、陆蕴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