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学峰与胡磊、袁蔺兰、胡进忠、罗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峰,胡磊,袁蔺兰,胡进忠,罗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309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峰,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袁蔺兰,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胡进忠,男,1954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罗洋,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磊、袁蔺兰、胡进忠、罗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蔺兰、胡进忠、罗洋在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有住房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袁蔺兰和胡进忠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罗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的住房两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袁蔺兰、胡进忠、罗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