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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从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从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81号902房。法定代表人:张鑫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珍,女,1962年11月5日,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造,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杰,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从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和折旧损失共35.3万元,若被上诉人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汽车,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归还汽车之日止,按照每月34250元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和折旧损失”;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的审理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时限的规定,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何秀珍将汽车借给昆明港鑫汽车维修公司”,而实际情况是何秀珍将车借给邵驰骑,而非昆明港鑫汽车维修公司。其二,一审判决认定“邵驰骑对张从杰负有债务”,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邵驰骑对张从杰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而张从杰向邵驰骑借车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其三,一审判决认为张从杰占有库森公司的车辆是基于库森公司的同意且提供债务质押担保”,而实际情况是,库森公司从未同意借车给张从杰,并且张从杰借车时邵驰骑还未向张从杰借钱,不存在质押担保问题。其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大量使用了推理,但这些推理没有事实和证据。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库森公司因未提交张从杰占有期间使用车辆的证据而不支持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这一认定显然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张从杰一再承认其占有车辆,其借车的目的是使用,且在使用期间肇事,因此应当承担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债务质押担保问题,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张从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库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从杰立即归还库森公司车牌号为粤A×××××保时捷汽车,并赔偿占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车辆折旧损失35.3万元;若张从杰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汽车,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从杰归还汽车之日止,按照每月34250元向库森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和车辆折旧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从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森公司是粤A×××××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珍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用于展厅展览。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驰骑对张从杰负有债务,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邵驰骑于2012年3月将该车交给张从杰,张从杰占有控制该车辆至今。2013年初,该车辆肇事产生29万元的修理费,此费用由案外人云南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珍和邵驰骑二人,何秀珍的户口曾与邵驰骑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册内;何秀珍占有库森公司97.874%的股份。庭审中张从杰提交何秀珍与邵驰骑的结婚证复印件,何秀珍称其与邵驰骑从未结过婚,结婚证是邵驰骑伪造的。以上事实有库森公司、张从杰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库森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收据、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从杰占有库森公司的车辆是基于库森公司的同意,并且将车辆交付张从杰的原因是提供债务质押担保。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邵驰骑向张从杰借款,库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珍担任股东的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邵驰骑与张从杰存在借贷关系才将车辆交付给张从杰,显然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珍知晓该事实,而何秀珍是库森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库森公司也应当知晓该事实,但库森公司在起诉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谎称张从杰从邵驰骑处借走诉争车辆;其次,张从杰占有该车辆期间在2012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由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支付修理费29万元,此后库森公司至2015年6月才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如果张从杰只是临时借用车辆,则库森公司及其关联利益人的上述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从邵驰骑与何秀珍共同投资开办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及邵驰骑向张从杰借款时出具的其与何秀珍的户口薄、结婚证等材料显示,两人的关系较为紧密,利益趋于高度一致,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邵驰骑的债务提供担保反应出何秀珍、库森公司与邵驰骑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而具有提供质押担保的心理基础。虽然张从杰占有库森公司的财产是基于质押担保,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质押担保关系不成立,现库森公司要求张从杰返还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库森公司要求张从杰支付车辆折旧费及使用费的主张,因库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从杰在占有该车辆期间使用了该车辆,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张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粤A×××××车辆归还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驳回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由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张从杰承担595元。二审期间,库森公司提交了车辆违章记录,欲证明张从杰在占有车辆期间,有使用车辆的事实,违章后,由库森公司交的罚款,造成库森公司的损失。经质证,张从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电脑截屏不能证实库森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库森公司提交的车辆违章记录系打印件,张从杰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库森公司未能出具交警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从杰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库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1、“库森公司是粤A×××××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珍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用于展厅展览。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驰骑对张从杰负有债务,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异议,库森公司认为,实际上车辆不是交付给案外人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展览,是借给案外人邵驰骑;邵驰骑对张从杰负有债务,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是在张从杰向邵驰骑借车之后,该债务与本案无关;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也未对邵驰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对“另查明,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珍和邵驰骑二人,何秀珍的户口曾与邵驰骑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册内”有异议可,认为股东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册内是九几年的事情。张从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异议,库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目前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鑫镭。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库森公司要求张从杰返还涉案车辆及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旧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查,库森公司系涉案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库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该车辆的人返还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从杰认可其占有、控制涉案车辆,但认为该车辆系案外人邵驰骑作为其借款的质押担保交付给张从杰占有、控制。本院认为,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质押物可以由债务人出质,亦可以由第三人出质,但第三人提供动产出质的应当经过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张从杰主张涉案车辆系作为债务的质押担保,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库森公司并不是张从杰出借款项的债务人,且张从杰亦不能证明库森公司已经书面同意用涉案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故双方质押担保关系不成立。现库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张从杰返还涉案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库森公司提出张从杰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折旧损失的主张,因库森公司表示该涉案车辆系其借给邵驰骑,再由邵驰骑借给张从杰使用,库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借给邵驰骑及邵驰骑借给张从杰时约定了车辆使用费和折旧损失,且车辆使用费和折旧损失的金额系其单方计算,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借用合同通常具有无偿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广州市库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