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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赵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赵智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5层。负责人:赵金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丰华,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智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德创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丰华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赵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晋01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被上诉人抵押的位于太原市小坡沟东街8号6幢15层150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经依法登记,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80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上诉人以其名下位于太原市小坡沟东街8号6幢15层15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若被上诉人为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4091**号。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出现违约,根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样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确系未清偿到期债务,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有权主张债权和实现抵押权,同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及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请求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有权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智勇未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智勇偿还贷款本金608808.84元及利息17912.82元、罚息1869.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570元,以上共计654161.6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智勇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要求被告赵智勇偿还贷款本金608808.84元及利息17912.82元、罚息1869.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证据充分,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因原告就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项请求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予以解决。判决:一、被告赵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628591.60元及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8月27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57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依双方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抵押事项也应一并解决。被上诉人所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上诉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有权对被上诉人所抵押的位于太原市小坡沟东街8号6幢15层150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9元,由被上诉人赵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