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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货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7民终54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广州市百货公司,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华、杨洁渝,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和、李绮华,分别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和、李琦华,分别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北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广告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市百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广州市百货公司提供的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函件及寄送凭证多次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1、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催收函(实际寄出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与之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催收函(实际寄出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上述函件向我方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超过两年。2、经过公证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的催收函(实际寄出时间为2009年1月6日),与之后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催收函(实际寄出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上述函件向我方提出权利主张的时间超过两年。3、经过公证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催收函(实际寄出时间为2005年1月21日),与之前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5日、1993年3月8日、1998年11月23日的催收函(这些催收函均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寄出或送达给我方),相距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的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函件于2013年1月21日由我方签收是查明事实错误。事实上,广州市百货公司的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该复印件不能证明我方在2013年1月21日收到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函件。5、原审判决认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函件于2015年10月10日由我方签收是查明事实错误。广州市百货公司提供的EMS特快专递邮件没有注明所寄文件资料名称,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百货公司向我方寄送了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函件是查明事实错误。因此,广州市百货公司相关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州市百货公司和商业广告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后,怠于履行追讨债权的义务,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否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虽然广州市百货公司提交了曾主张停业补助费的函件和公证书等证据,但对于2005年1月21日寄出的和之前的2001年、1999年、1998年的函件、以及2009年1月6日寄出和2011年1月12日寄出的函件、还有2011年1月12日寄出和2013年1月21日寄出的函件,相距时间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广州市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其主张权利行为仅是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州市百货公司举证不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转让的债权包括2002年12月25日之后的债权。广州市百货公司与商业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协议条款已明确债权转让的范围是我方当时所欠商业广告公司的拆迁补偿费,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产生的拆迁补偿费当时未实际发生,商业广告公司无权处分未发生的权利,也不可能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该部分权利,广州市百货公司将债权转让的范围扩大至1997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拆迁补偿费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判决遗漏商业广告公司被吊销导致租赁关系终止事实。商业广告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与解放南房管站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在丧失租赁关系基础的情况下,其已无权向我方主张拆迁补偿费,广州市百货公司更无权向我方主张拆迁补偿费。四、原审判决无视涉案地块已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继续由我方支付停业补偿费。涉案地块因受变电站建设、规划路网调整等非我方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烂尾,目前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5年1月20日收回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此自2015年2月开始,我方不再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及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人,既无权使用也无义务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广州市百货公司与商业广告公司应向组织实施该地块收储和安置房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包括拆迁安置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州市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1、2015年1月28日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及另外18份1994年至2005年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均是北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2005年1月28日以前,商业广告公司与我司不间断地向北秀公司主张债权,北秀公司不断向商业广告公司及我司支付停业补助费的事实,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28日重新计算。2、北秀公司在每次接近诉讼时效届满时,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恶意拒收、收到不签收,以不正当手段阻却时效中断,制造诉讼时效已过的假象,以逃避债务。3、北秀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主张补偿费只约定了支付标准,未约定支付时间,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在合同之债中,若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时间,则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受时效的约束,故北秀公司上述主张与其支付补偿费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自相矛盾,其认为支付补偿费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二、我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司与商业广告公司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北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北秀公司主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债权由签订协议起开始产生,商业广告公司将已到期未收回的拆迁补偿款转让给我司符合法律规定。三、商业广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我司是商业广告公司的投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若商业广告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注销的话,其债权债务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我司承继。本案中,商业广告公司已经把征用房屋移交给拆迁方北秀公司,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只剩下权利,且该权利可以转让。四、本案仅涉及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商业广告公司与房屋管理所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房屋租赁关系只有在拆迁人北秀公司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中回迁安置义务后才有可能由商业广告公司或我司与民政局房屋管理所另行处置,与本案无关。五、“没有补偿就没有征收,有征收必有补偿”,若发生政府部门收回涉案地块事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变更或解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在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北秀公司作为拆迁方应继续履行支付停业补偿费的合同义务。原审第三人商业广告公司述称:我司同意广州市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北秀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百货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北秀公司安排广州市百货公司回迁在解放中路新建商住楼(第B2幢)第首、二层铺面,承租面积60.42平方米;2、北秀公司向广州市百货公司支付从1997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补偿费(按每月32601.76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补偿费的利息(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补偿费为基数,从1997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20日,北秀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商业广告公司(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解放中路224、226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非住宅承租面积60.4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从业人口25人;乙方同意1994年10月31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在解放中路新建商住楼第B2幢第首、二层,产权属于业主自有的铺面非住宅承租面积为60.42平方米;原乙方使用的房屋属国营商业用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应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补偿,即月平均数32601.76元,甲方按每月32601.76元补偿给乙方作为自行临迁停业补偿补助费,逾期按有关法律条款执行;安置的位置必须在图纸上注明尺寸,面积为首层20平方米,二层占40.42平方米;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商业广告公司迁出了上述房屋。2002年12月15日,广州市百货公司(甲方)与商业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北秀公司欠乙方的拆迁补偿费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甲方,并用甲方的名义向北秀公司收取,乙方要全力协助甲方做好拖欠款项的收取工作。2011年1月5日,广州市百货公司向北秀公司送达《关于承接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函》,大致内容为告知北秀公司,商业广告公司已将北秀公司应付的拆迁补偿费全部转移给广州市百货公司,并同意用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名义向北秀公司收取,并请求北秀公司将应付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广州市百货公司。该函件,北秀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一审诉讼过程中,广州市百货公司及商业广告公司为了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向北秀公司主张过相关的拆迁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业广告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2007年1月16日、2009年1月6日寄送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函件的公证书及广州市百货公司于2011年1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8日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函,上述函件北秀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3年1月2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签收。北秀公司称:对于2013年1月5日的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的签收章是复印件,我方确认没有收到;对于2001年1月5日的函、1999年3月8日的函、1998年11月23日的函,我方没有收到;其他的函,我方确认收到,但是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函确认是在2015年1月15日送到的,对于2013年的函,确认未收到,即使我方收到了,2013年和2011年的之间送达的期限,也超过了两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1年和2009年之间期限也超过了两年。2005年1月20日和之前的2001年1月5日之间的期限也超过了两年。广州市百货公司及商业广告公司共同表示:每月都有口头向北秀公司的职工何某要求过,我方曾经要求北秀公司确认欠款及还款计划,但是北秀公司不肯签订,故我方才起诉至法院。北秀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向广州市百货公司或者商业广告公司支付了至1997年11月17日的停业补偿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4年11月8日、1995年5月10日、1995年11月29日、1996年4月17日、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6日、1997年1月23日、1997年3月24日、1997年4月28日、1997年5月28日、1998年1月20日、1999年2月2日、1999年10月27日、2000年1月25日、2001年1月12日、2002年2月5日、2003年1月27日、2005年1月28日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其中2005年1月28日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中注明:发给停业补助费的期间是97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收款人签名处为“肖某”。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称,对于2005年1月28日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签名。一审庭审中,广州市百货公司表示:广州市百货公司要求回迁的解放中路新建商住楼还未新建。北秀公司表示:涉案地块烂尾后,已被房管局收回。广州市百货公司与北秀公司均确认: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协议没有变更或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北秀公司与商业广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北秀公司没有按约安置回迁,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停业补偿费。北秀公司以商业广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房管部门已收回涉案地块为由拒绝支付停业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商业广告公司已将涉案的拆迁回迁权利及获得停业补偿费的权利转让给广州市百货公司,广州市百货公司有权向北秀公司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关于广州市百货公司要求北秀公司安置回迁的诉请,因涉案地块未新建商住楼,现回迁的条件还不具备,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市百货公司要求北秀公司支付停业补偿费的诉请,因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签收了2005年1月28日的《领取工商户停业补助费收据》,该收据显示已收到至1997年11月17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故广州市百货公司再要求从1997年10月12日至1997年11月17日的停业补偿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北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百货公司和商业广告公司在1994年11月8日至2005年1月28日的期间内,不断有去北秀公司处领取停业补助费,且广州市百货公司也提交了广州市百货公司和商业广告公司从2005年1月21日起不断向北秀公司主张停业补助费的书面证据,广州市百货公司庭上也陈述称其每月向北秀公司职工何炽劲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广州市百货公司的主张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北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广州市百货公司要求北秀公司支付从1997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停业补偿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业补偿费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2601.76元的标准计算。因停业补偿费是按月发放,即每月停业补偿费的利息应从次月的1日开始计算,故从1997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停业补偿费的利息应从1997年12月1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停业补偿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广州市百货公司主张截止的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百货公司支付从1997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每月按照32601.76元计算)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停业补偿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05元,由广州市百货公司负担341元,由北秀公司负担98564元。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并由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北秀公司已付清1997年11月18日前的停业补助费,此后的停业补助费拖欠至今未付。二审中,北秀公司、商业广告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广州市百货公司提交一份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商业广告公司和广州市百货公司多年来都有安排专人定期到北秀公司追收拆迁补偿款和要求履行安置的工作,李某是广州市百货公司当时未退休的员工,其在书面证言中真实反映了他的工作范围、他跟谁联系、他做了什么工作以及在这过程中北秀公司工作人员如何推脱的客观事实。广州市百货公司没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且证人李某也没有到庭。商业广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北秀公司经质证认为:广州市百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及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是广州市百货公司的员工,与广州市百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北秀公司与商业广告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效力认定准确,论理清晰,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秀公司没有依约安置回迁,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停业补偿费。北秀公司以商业广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停业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北秀公司上诉主张有关涉案地块已被房管部门收回,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停业补偿费,但北秀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地块是否被政府收回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目前没有被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北秀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停业补偿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无需经得债务人的同意。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商业广告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5日与广州市百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北秀公司欠商业广告公司的拆迁补偿费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广州市百货公司,随后,广州市百货公司亦于2011年1月5日向北秀公司送达了《关于承接广州市商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函》,北秀公司已收到该函件,故一审据此认定商业广告公司已将相关获得停业补偿费的权利转让给广州市百货公司,广州市百货公司有权向北秀公司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合法有据。本案中,商业广告公司对于广州市百货公司的起诉亦无异议,北秀公司上诉主张商业广告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包括2002年12月25日之后的拆迁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广州市百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证人与广州市百货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广州市百货公司和商业广告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多份书面函件来证明其向北秀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北秀公司亦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支付停业补偿费的多份收据,一审据此认定广州市百货公司不断去北秀公司领取停业补助费,并向北秀公司发函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秀公司在二审中并未举证推翻一审上述认定,故其对此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少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