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蓉、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蓉,张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705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国,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蓉,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建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林蓉、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蓉、张建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81328.26元(本金为78976.38元,利息为235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816元(律师费);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航路“龙腾御锦”4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分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建行四川分行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申请贷款的不特定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因购买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遂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遂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遂宁分公司就被告向建行遂宁分行申请的150000元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遂宁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若因被告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到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9月23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81328.2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林蓉、张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蓉、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更名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蓉、张建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8日,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建行四川分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向建行四川分行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的不特定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700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对借款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载入房屋登记薄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建军(借款人)与建行遂宁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军向建行遂宁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龙腾御锦4栋6楼605号房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财产为遂宁市河东新区××航路龙腾御锦4栋的房屋。被告林蓉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建军(甲方)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遂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住房/商业用房向建行遂宁分行借款150000元,应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内,甲方将所购房产遂宁市河东新区××航路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若因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甲方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致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林蓉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抵押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建行遂宁分行向被告张建军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现你已连续拖欠6期(累计拖欠27期)未向我行正常归还贷款,故我行依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前收回向你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你应在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78976.38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利息2189.42元,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若你对我行关于上述债权主张有异议,请于2015年9月16日前向我行当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你对我行上述主张无异议。”2015年9月23日,建行遂宁分行向原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贷款一旦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到6个月(含6个月)或借款人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我分行有权根据当时实际拖欠金额,直接扣收贵公司保证金用以结清贷款本息。经我行核查,预计截止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张建军拖欠贷款明细情况如下:剩余贷款本金78976.38元,拖欠利息2351.88元,本息合计81328.26元。”2015年9月30日,建行遂宁分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行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贵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的81328.26元,此款用于代借款人张建军还款,该笔贷款现已结清。”原告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与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杨鹏国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1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建军向建行遂宁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其在代被告张建军偿还了建行遂宁分行的贷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立即清偿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32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在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后,被告张建军理应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但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自愿以其购买的龙腾御锦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16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蓉与被告张建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蓉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该贷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林蓉与被告张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蓉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林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81328.26元;二、被告张建军、林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张建军、林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16元;四、如被告张建军、林蓉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以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航路龙腾御锦4栋的房屋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张建军、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