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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兵玉与周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玉,周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629号原告:陈兵玉,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路兵,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陈兵玉与被告周路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路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路兵赔偿陈兵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9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路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周路兵驾驶套牌号为闽B×××××号轿车(原车牌号为渝F×××××号)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海源酒店对面路段时,与陈兵玉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以致陈兵玉住院治疗118天。出院后,经相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兵玉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陈兵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443.24元、护理费125元/天×208天=26000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天=5900元、交通费30元/天×118天=3540元、营养费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22%=158462.9元、鉴定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9840.2元,扣除周路兵支付的垫付款70000元,尚应赔偿陈兵玉249290.2元。周路兵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兵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路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当庭对陈兵玉举证的证据进行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3时36分许,周路兵驾驶套挂车牌号为闽B×××××号的小型汽车(原车牌号为渝F×××××号)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海源酒店对面路段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确保安全行驶,致与陈兵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兵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周路兵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兵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兵玉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踝关节韧带损伤,(4)右后踝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性气胸;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0.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定期复查拍片,二次取内固定大约需要1万元等。陈兵玉共花费医疗费73443.24元。2016年11月22日,陈兵玉向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支付三轮轻便摩托车检测费、车辆属性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兵玉的伤残程度属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陈兵玉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周路兵垫付给陈兵玉医疗费7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周路兵驾驶套牌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与陈兵玉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在肇事后逃逸,造成陈兵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陈兵玉主张医疗费73443.24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支持;陈兵玉主张护理费125元/天×208天=26000元,但因鉴定机构根据陈兵玉的损伤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125元/天×90天=11250元;陈兵玉主张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务工证据,故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兵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天=5900元、交通费30元/天×118天=3540元偏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交通费20元/天×118天=2360元;陈兵玉主张营养费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22%=158462.9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陈兵玉主张鉴定费2350元,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佐证,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陈兵玉主张车辆损失费3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陈兵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43.24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2360元+营养费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462.9元+鉴定费2350元=270750.14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上述损失应由周路兵承担。周路兵已垫付给陈兵玉的70000元可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路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兵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0750.14元,扣除周路兵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陈兵玉200750.14元;二、驳回陈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周路兵负担643元,陈兵玉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爱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