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洪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46号原告:李金海,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洪灿,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李金海与被告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由于经营暂时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付清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结算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金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灿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由于经营暂时短缺资金以弋阳县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个人账号62×××00,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付清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结算了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弋阳县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汇入个人账户,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灿均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因此,本案借款是被告洪灿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洪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洪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