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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伍蒙福、张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蒙福,张小荣,陆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蒙福,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荣,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成秀,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县。上诉人伍蒙福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被上诉人张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蒙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偿还被上诉人欠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张欠条,主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万元,但上诉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该欠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欠条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一审认定该欠条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小荣答辩称,一审认��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应维持一审判决。张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伍蒙福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5月9日被告伍蒙福、黄方标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纠纷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996号案中处理)。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通过银行存款28次共向被告偿还本息51.6万元。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就还未履行完成的债权债务重新签订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小荣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欠款人:伍蒙福2014年6月1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被告偿还款时的计算方式是什么。3、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蒙福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伍蒙福、黄方标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纠纷在(2015)隆民一初字第996号案中处理),共计50万元,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4年3月28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51.6万元,已超出了两次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伍蒙福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伍蒙福对双方还未履行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伍蒙福出具欠条欠到原告7万元,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尚未约定,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陆成秀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伍蒙福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张小荣承担3962元,被告伍蒙福承担13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荣于2012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出借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9日出借3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在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51.6万元。2014年6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7万元。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的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且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均表示除了50万元借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7万元欠款,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受逼迫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伍蒙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罗金瑞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