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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新利与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利,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政府,孟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5行初46号原告张新利。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XX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尹敏娣,该局XX大队民警。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县长。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县XX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航天,该县XX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孟凡锋。原告张新利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政府、第��人孟凡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纠纷达成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利负担。审 判 长  姚孝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皖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