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涛与被告高涛、杨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涛,高涛,杨秀娟,达华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843号原告:刘兴涛,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定县。被告:高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杨秀娟,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达华塑料厂,万荣县高村乡。经营者:杨秀娟。原告刘兴涛与被告高涛、杨秀娟、达华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杨秀娟、达华塑料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9700元及损失(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出售塑料原料,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后2017年5月14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9700元。但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了被告高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兴涛现金壹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高涛,2017年5月14日。被告高涛、杨秀娟、达华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高涛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高涛与被告杨秀娟的结婚记录,证明被告高涛与被告杨秀娟于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塑料原料生意,被告高涛与被告杨秀娟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高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用于被告杨秀娟经营的达华塑料厂,被告杨秀娟系被告高涛之妻。2017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涛尚欠原告货款169700元,被告高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高涛拒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涛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原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9700元。现原告持被告高涛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达华塑料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达华塑料厂系欠款的主体,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高涛、杨秀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涛塑料原料款16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二、驳回原告刘兴涛要求被告达华塑料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高涛、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