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林友与莫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友,莫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80号原告:郑林友,男,生于1979年9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莫春燕,女,生于1987年2月18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郑林友与被告莫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50000元和约定利息2400元。2、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抵押车辆北京现代轿车以抵扣借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郑林友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归还,并自愿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并以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抵押,还款方可取车,逾期不还,郑林友有权处置抵押车辆。借款人:莫春燕,2017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莫春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林友经朋友介绍与莫春燕及其男友邓印军相识。因邓印军需资金周转,2017年2月10日莫春燕向郑林友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郑林友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定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归还,并自愿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1200元,并以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抵押,还款方可取车,逾期不还,郑林友有权处置抵押车辆。借款人:莫春燕,2017年2月10日”。同日,郑林友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莫春燕将其自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交给郑林友保管至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莫春燕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郑林友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处置车辆以抵扣借款的诉讼请求;同时,郑林友表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春燕向郑林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郑林友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莫春燕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郑林友要求莫春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本金50000元月利息1200元,超出了法定的利率标准;庭审中,郑林友自愿变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林友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莫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林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莫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