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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用德与乔颖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用德,乔颖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用德,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颖楠,女,1986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用德因与被上诉人乔颖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用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乔颖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16年8月1日起,乔颖楠已经完全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不应再承担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乔颖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用德的上诉请求,张用德在房屋租期到期后没有交房而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我于次日晚上去涉案房屋交涉,张用德打人后我报警,当时张用德在警察的监督下拿走了电脑等贵重物品,之后几天分四次搬东西,直至2016年8月6日搬完,但张用德直至2016年9月13日才将水电、燃气卡交还于我,我有44天的租金损失。乔颖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用德支付强行占用房屋、拒绝交割房屋44天的房屋租金7333.33元、违约金1万元、误工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乔颖楠(甲方)与张用德(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租金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每3个月一次支付租金给甲方,下次付租金时间应在已付租金到期前7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在租期满前2周内允许甲方带客户看房,结清上述第九条全部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张用德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2016年4月,乔颖楠要求张用德腾退涉案房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6年8月1日,双方在协商交接房屋时,张用德与乔颖楠的爱人杨磊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乔颖楠称张用德与杨磊发生冲突时其已在屋内拿到了钥匙,从派出所回来就直接进入了涉案房屋。2016年8月6日,张用德将其物品从涉案房屋中全部搬出。2016年9月13日,张用德将电、燃气卡归还给了乔颖楠。2016年,张用德将乔颖楠起诉至法院,要求乔颖楠退还押金5000元、换锁费500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约定租期,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乔颖楠已将房屋收回自用,因此,应当将押金退还张用德,但交纳水费系张用德的合同义务,乔颖楠垫付1500元,张用德应当返还乔颖楠,且张用德尚有900元租金未支付,折抵后,乔颖楠应当退还张用德押金2600元。2016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3917号民事判决,判令乔颖楠退还张用德押金2600元,驳回了张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合同履行过程,张用德部分支付租金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间。2016年4月25日,乔颖楠在与张用德电话中岑书:说实话,我这个人也很大气,我都给你说了,比如你钱困难的时候,晚打几天钱,没关系,我也没吱声,……,该过去的都过去了,我也不跟你较真这些事,……。一审法院认为,乔颖楠与张用德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乔颖楠主张张用德晚交交纳租金一节。张用德主张其晚交租金已经乔颖楠同意,乔颖楠对此不予认可,但乔颖楠在电话中已对张用德表示过,晚付租金事宜已经过去,且不再跟张用德较真,故本院认为乔颖楠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张用德晚付租金的责任,现乔颖楠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开始,乔颖楠与张用德已对涉案房屋产生了争议,故乔颖楠主张张用德2016年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续租等,均于法无据,其要求张用德支付2016年度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用德于2016年8月6日将物品从涉案房屋中全部搬出,故其应当向乔颖楠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房屋租金。2016年8月7日开始,张用德已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且乔颖楠在2016年8月1日也已拿到涉案房屋钥匙,进入涉案房屋,故乔颖楠要求张用德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乔颖楠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供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亦缺乏请求的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用德支付乔颖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的租金967.74元。二、驳回乔颖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用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询,双方表示双方于2016年8月1日晚发生争议,乔颖楠将涉案房屋钥匙拿走一把,但张用德的房屋钥匙并未交还乔颖楠,后张用德分几次将其物品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直至2016年8月6日全部搬完。对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乔颖楠表示因张用德未搬出,涉案房屋被其物品占据,张用德称涉案房屋每个房间均有其物品,但是称每个房屋的物品都被乔颖楠规整在了一起;后法庭询问在此期间涉案房屋内是否有乔颖楠的物品搬入,乔颖楠表示没有,张用德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虽乔颖楠于2016年8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钥匙一把,但张用德并未于当天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钥匙交还乔颖楠并将其物品搬出,考虑到张用德后多次赴涉案房屋处搬东西,且直至2016年8月6日才将其物品全部搬离,并结合双方庭审中就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等问题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判令张用德向乔颖楠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无明显不妥。张用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用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用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