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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忠诉房屋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忠,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1944年3月10日生,山东省高密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58年3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佩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艳,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忠因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王志忠在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变更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还有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王志忠有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而该诉讼请求又不属于同一案件审理。王志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明确问题,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志忠的起诉。上诉人王志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求不属于同一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该案只有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才能谈到赔偿。如果不变更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就无法继承房屋的相关款项的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有异议,可对不明确的诉求驳回,不应一概驳回,否则就剥夺了原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该处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赔偿因房屋登记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曾审理由王志忠等人作为原告的继承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龙民重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对王志忠所诉请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五委八组(原辽源市造纸厂对面白色科技楼)的房号为803611(即王志忠诉请的802611号)房产认定为王志忠父母王某某、张某某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由王志忠及其他子女平均继承1/6份额的资产。后王志忠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又查明,王志忠等人曾以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违法对案涉房产更名为由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请基本一致。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吉040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以王志忠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王志忠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04行终59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的遗产,已通过民事诉讼判决按份继承。王志忠等人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故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吉04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以王志忠等人的起诉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补充材料及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起诉状为由,驳回了王志忠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已有生效民事裁判确认案涉房产为王志忠父母遗产,并判决王志忠等子女平均继承1/6份额的资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王志忠作为继承人之一,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志忠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辽源市东吉房屋管理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赔偿的请求。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利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霁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