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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与王波、吴明福、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王波,吴明福,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84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以下简称大柳屯支行),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宋春雷,男,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锴,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波,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吴明福,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马静,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大柳屯支行诉被告王波、吴明福、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柳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被告吴明福、被告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柳屯支行诉称,案外人李井武(已去世)、被告王波经被告吴明福、被告马静担保于2015年12月6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225%,借期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要在到期前向我行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我行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14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5.4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4.86元及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05.45元予以扣除),被告吴明福、马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波、被告吴明福、被告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李井武(已去世)、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10.22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案外人李井武在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波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明福为被告王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及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马静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到期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系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收。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14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5.45元。其余借款本息案外人李井武及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4.8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05.45元予以扣除),被告吴明福、马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4.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吴明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静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静为借款的保证人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波、被告吴明福、被告马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4.86元;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225%计息;自2016年11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225%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505.45应予扣除);被告吴明福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明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波、被告吴明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元,减半收取143.00元,由被告王波、被告吴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