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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新勇与于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勇,于章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18号原告张新勇,男,195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章文,男,195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勇与被告于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于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勇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安装玻璃。2016年10月11日11时左右,原告为被告干活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之后就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456.8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4.31元×17天=1093.27元、出院后误工费64.31元×150天=9646.5元、护理费64.31元×17天=1093.27元、出院后护理费64.31元×60天=3858.6元、伙食补助费30元×17=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工钱1900元,上述共计47158.48元,减去被告曾支付的4000元,还剩43158.4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315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章文辩称:原告的摔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中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工钱等三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中包括1500元工钱。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玻璃时受伤;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结算单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宗,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特殊关系。证人赵某称:2016年10月08日,被告于章文喊证人去给他安装玻璃,被告于章文说给他安装玻璃的张新勇自己干不过来,让证人去帮忙。2016年10月11日干活时,证人和张新勇从架板上摔下来,张新勇受伤,于章文也被砸伤。造成摔伤的原因是架板支柱下面添加的砖块和木板活动导致架板歪倒。当时张新勇要求在架板下面加一支柱,因为他害怕架板颤动,加好支柱后,张新勇嫌短,非要在下面垫东西,于是找了一块砖和木板垫上了。当时证人就阻止张新勇,不让他垫,因为必须留给架板一定的上下活动空间,这样才能使支柱起到作用,才安全,垫的砖和支柱不是一体,在受力的情况下很容易活动,不安全。可是张新勇就是不听,非要垫砖,结果出事了。如果不在架板下面添加支柱,或者添加支柱后不在支柱下面垫砖了就没事了。原告张新勇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原告受伤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于章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没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人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依照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于章文安装房屋玻璃,玻璃由被告购买,架板由被告提供。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要求在架板下面加一根支柱,加了支柱后,又在支柱下面垫上了砖和木板。后在干活过程中,支柱活动,架板歪倒,证人与原告从架板上摔下来,原告受伤,被告也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456.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04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济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新勇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于章文为接受劳务方。被告于章文没有为原告安全、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创造充分有利的条件,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新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没有充分认知,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钱的数额及支付情况陈述不一致,双方就工钱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章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勇21355.09元(原告张新勇损失为医疗费14456.84元、误工费10739.77元、护理费4951.8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2258.48元,被告于章文承担其中的60%,即25355.09元,另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张新勇负担352元;被告于章文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