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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韩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390号原告:郭建军,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平,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进忠,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与被告韩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狮子沟乡××五间房屋院落一处;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4年5月原告父亲在张家口市××狮子沟乡××村××宅基地一块,并建筑房屋两间,后原告于1986年又建筑房屋三间;1987年7月1日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登记在了父亲郭文清名下。1990年父亲去世后,原告便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到村里,登记在父亲名下的五间房屋院落一处闲置。2014年当原告回到村里,发现上述房屋由被告管理居住,因被告也经常在外打工,经再三寻找后因此二人发生争执,并经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平辩称,郭建军状告我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纯属诬告,无中生有。我当年与他父亲郭文清以两千元的价钱买上了本房屋及院落,后经改造修建一直到现在都归我所有。为了合法取得本宅基地的使用权,成交后,我与原告父亲办理了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近几年农村土地房屋值钱了,原告多次回来观看本院落,想再要点儿钱,我没有答应,因此将我告上法庭。我也在外打工,本房屋闲置多年,后来发现窗户被人砸开,柜里的买房协议及其它房屋证件丢失。现手头只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和《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表》。我是一个农民,相信事实胜于雄辩,黑白不会颠倒。我没多余话与原告辩解,让事实和证据说话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举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该宅基地于1990年5月8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变更登记到了被告韩平名下,户主已经由郭文清变更为韩平,且该宅基地的使用证号已经由030793变更为032297。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韩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尹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