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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伍绍国抢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绍国,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国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绍国于2010年1月至4月间,先后与黄某某等人相互交错,在耒阳市城区五梅路等地抢劫作案六起,抢得现金1570元、手机五部、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共计价值889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结伙持刀胁迫的方法,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绍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伍绍国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绍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在参与的犯罪中亦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伍绍国与黄某某等人相互交错,在耒阳市城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路人、摩的司机,抢得现金、手机、摩托车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1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伍绍国和黄某某、资某某、陆某某(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五梅路路口,遇见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伍绍国用杀猪刀顶住刘某某的腰部,几人从刘某某身上搜走现金80元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未作价值鉴定),抢得的钱被被告人伍绍国等人用于上网开房等开销。2、2010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绍国和刘某甲、资某某、钟某某等人(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体育路军港宾馆前,将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匡某某拖至宾馆对面的一巷子内,几人持刀从匡某某身上搜走现金500元、诺基亚牌67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58元)、依波手表一块(未作价值鉴定)。所抢现金共同花销,手机被刘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手表给了资某某。3、2010年2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绍国和黄某某、黄某、钟某某(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五一路桌子坳路段,将途经该地的被害人聂某某拖至附近巷子内,几人持刀从聂某某身上搜走现金100元、摩托罗拉牌L7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08元)、玉珮一块(未作价值鉴定)。被抢的手机被黄某以100元的价格当给当铺,玉珮被黄某丢弃,所抢现金共同花销。4、201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绍国和王某某(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五梅路金悦宾馆前,谎称租乘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去火车西站联络线,在一无人处下车后,罗某某问二人要租钱时,被告人伍绍国和王某某拿出杀猪刀架在罗某某的脖子上,罗某某反抗,被告人伍绍国和王某某持刀将罗某某左手臂砍伤(未作伤势鉴定),罗见状弃车逃走。而后,被告人伍绍国和王某某驾驶罗某某的中豪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762元)离开。后被告人伍绍国将该车交给陆某某使用。5、201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伍绍国和雷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雷某甲(四人均因本案已判刑)来到耒阳市烈士陵园,王某某取出事先藏匿在溜冰场旁的二把杀猪刀,将其中一把交给雷某某,雷某某则将随身携带的一根电棍交给被告人伍绍国,几人商量抢劫。在陵园纪念塔附近,雷某某、王某某拦住被害人罗某甲,用杀猪刀对着罗某甲的腰部,逼迫罗某甲到纪念塔后面交出现金40元和诺基亚牌63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92元),同时,被告人伍绍国持电棍与雷某甲、刘某甲三人将路过的被害人胡某某扯至纪念塔后,从胡某某身上搜走现金400元和诺基亚牌63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56元)。所抢得的现金共同花销,手机分别由刘某甲和被告人伍绍国使用。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甲被抢的手机已从刘某甲处扣押,发还给了罗某甲。6、2010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绍国和雷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因本案已判刑)在耒阳市烈士陵园抢劫完吃过夜宵后,再次商量去抢劫。四人来到耒阳市五一路桌子坳附近,遇见途经该地的被害人黄某甲,雷某某持刀、被告人伍绍国持电棍,将黄某甲拦住带至附近一巷子内,从黄某甲身上搜走现金450元和一部诺基亚牌6030手机(鉴定价值252元),所抢得的现金共同花销,手机被雷某某拿去使用。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甲。另查明,被告人伍绍国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4日冒用廖品成的姓名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匡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胡某某、黄某甲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多人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的过程、财物等事实。2、被告人伍绍国的供述,证实其先后6次伙同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耒阳市城区各地抢劫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以及所抢财物,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3、同案犯刘某甲、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18时,他们和“老怪”王某某、“呆子”又叫“石头”雷某甲、“扫桶”伍绍国在耒阳市烈士陵园纪念塔附近,持杀猪刀抢劫了二名中年男子,抢得二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诺基亚6300手机,现金不知道多少,后诺基亚6300手机给了刘某甲,另一部手机不知道“扫桶”给了谁。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和王某某、伍绍国还在五一路桌子坳附近,由“扫桶”强行将一名中年男子拉进旁边的一条小巷子,“扫桶”持电棍,抢走该男子4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6030手机,钱是“扫桶”保管,手机给了雷某某。雷某某的外号是“胖子”、刘某甲的外号是“疯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一起抢劫的伍绍国和雷某甲,雷某某辨认出一起抢劫时拿电棍的伍绍国。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伙同伍绍国、资某某、刘某甲、“干鱼仔”、“和尚”等人先后三次在耒阳市五梅路、体育路军港宾馆、五一路桌子坳路段等地抢劫作案,抢得现金几百元和手机二部、玉珮等物。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一起抢劫的伍绍国和资某某。5、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与伍绍国、黄某某、“干鱼仔”四人在耒阳市五一路桌子坳附近,“干鱼仔”、伍绍国二人持刀,他和黄某某搜身,抢走了一中年男子200元钱、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块玉珮,事后抢来的手机和玉珮给了黄某某,他分了50元钱,剩下的150元在伍绍国身上,后他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当掉了。6、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18时,他和“胖子”雷某某、“疯子”刘某甲、“呆子”又叫“石头”雷某甲、“扫桶”伍绍国在耒阳市烈士陵园纪念塔附近,持杀猪刀、电棍抢劫了二名中年男子,抢得二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诺基亚6300手机,现金不知道多少,后诺基亚6300手机给了刘某甲,另一部手机不知道“扫桶”给了谁。次日凌晨4时许,他和雷某某、刘某甲、伍绍国还在五一路桌子坳附近,由“扫桶”强行将一名中年男子拉进旁边的一条小巷子,“扫桶”持电棍,抢走该男子4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6030手机,钱和手机都给了伍绍国。7、同案犯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与刘某甲、雷某某、伍绍国、王某某等人在耒阳市烈士陵园纪念塔附近,由伍绍国提议,雷某某拿杀猪刀,刘某甲、伍绍国持电棍,抢劫了二名中年男子,抢得不到90元现金、二部诺基亚手机,现金和一部手机在伍绍国处,另一部手机在雷某某处。8、同案犯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快过年的时候,他和黄某某、伍绍国、陆某某在耒阳市五梅路,由伍绍国提议,伍绍国、陆某某持杀猪刀,抢劫了一名中年男子8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2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钟,他和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伍绍国在耒阳市军港宾馆门前的马路上,由他持一把仿真枪,钟某某持一把开山刀,伍绍国持杀猪刀,抢劫了一名年轻的男子500元钱、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块手表,抢来的500元钱一起玩掉了,手机给了刘某甲,手表给了他。9、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和伍绍国、钟某某(绰号“干鱼仔”)、黄某某(绰号“色鬼”)、资某某(绰号“陈浩南”)在耒阳市五梅路附近,由伍绍国持杀猪刀抢劫了一名中年男子,抢得1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10、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他与黄某某、伍绍国、刘某甲、资某某在耒阳市军港宾馆前,由刘某甲持杀猪刀,他持一把砍刀,抢劫了一名男子,抢得部分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给了刘某甲,手表给了资某某。还是2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和黄某某、黄某、伍绍国在耒阳市五一路桌子坳附近,由伍绍国持砍刀,黄某搜身,他和黄某某望风,抢劫了部分现金和一部手机、一个玉坠,东西不知道伍绍国和黄某是怎么处理的。1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诺基亚6300手机、诺基亚6030手机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甲、黄某甲,作案工具电棍已被扣押。13、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以及摩托车的价值。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已因本案被判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伍绍国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4日冒用廖品成的姓名被行政拘留十日。16、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绍国系被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绍国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绍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绍国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共用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绍国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抢劫犯罪。经查,参与该二起抢劫犯罪的同案人均已被判刑,均分别供述被告人伍绍国参与了二起抢劫,且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伍绍国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了参与二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其当庭翻供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绍国还辩称,在参与的抢劫犯罪中不是主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伍绍国与同案人共同抢劫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伍绍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中二起犯罪翻供,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伍绍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绍国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绍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伍绍国与同案人共同抢劫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70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L7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300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块、玉珮一块、中豪牌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570元,均予以追缴或退赔,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