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朋喜与王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朋喜,王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69号原告:姚朋喜,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香(姚朋喜妹妹),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川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姚朋喜诉被告王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川伟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22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16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朋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香、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川伟赔偿其医疗费70000元;2、原告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等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川伟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沙河市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姚朋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姚朋喜当日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原发挫裂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已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130000多元,伤情非常严重,需要继续治疗。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朋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是被告王川伟,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已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因无能力再支付,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起诉。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川伟未答辩。原告姚朋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4,预交医疗费收据共2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7400元。证据5,被告王川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川伟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沙河市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姚朋喜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朋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朋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朋喜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原发挫裂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肘关节背侧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35400元,其中原告姚朋喜支付107400元,被告王川伟垫付2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王川伟,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姚朋喜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朋喜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川伟驾车与原告姚朋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川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朋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姚朋喜要求被告王川伟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朋喜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部分医疗费135400元,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朋喜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川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姚朋喜75240元[(135400元-10000元)×60%],扣除其已为原告姚朋喜垫付的280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姚朋喜4724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姚朋喜自理。原告姚朋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朋喜47240元。二、驳回原告姚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川伟负担250元,原告姚朋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顺学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解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浩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