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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仁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木,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巢湖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开区半汤街道力寺村委会朱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仁木酒后驾驶皖A981**号“奥迪”牌轿车沿巢湖市半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饭店路段,其所驾车辆在与王某驾驶的皖EX**“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擦后驶离现场,王某随即追赶并在巢湖市半汤高速路口将刘仁木驾驶的车辆逼停,双方继而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刘仁木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仁木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仁木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仁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刘仁木已支付被害人王某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仁木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