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与游寅初、吴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游寅初,吴勇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49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1X9D2F,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竹坪村(马龙街)。负责人:吴搏。被告:游寅初,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勇艺,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以下简称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义忠、XX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负责人吴搏、被告游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寅初、吴勇艺归还我行欠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22011.58元,及按月利率14.4‰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游寅初、吴勇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游寅初以开服装店为由,向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游寅初夫妻签订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9212042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月利率9.6‰,逾期借款月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为14.4‰,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游寅初夫妻尚欠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011.58元,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的基本情况,原通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由现通道县农商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游寅初、吴勇艺”的身份证、结婚证登记信息复印件及原件1组,拟证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的身份基本情况、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编号:189212042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放款确认书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2013年6月1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权利义务等内容。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3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总计共向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借款金额50000.00元,月利率9.6‰,并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为14.4‰。被告游寅初辩称,被告游寅初、吴勇艺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借款共计50000.00元属实,要求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就还款进行协商。被告游寅初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勇艺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所举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游寅初均无异议,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寅初、吴勇艺2013年6月14日以开服装店为由,共同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申请贷款,后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编号:189212042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备。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9.6‰,逾期借款月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为14.4‰,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游寅初2014年6月17日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后被告游寅初2014年6月23日又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现被告游寅初、吴勇艺尚欠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游寅初与被告吴勇艺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游寅初与被告吴勇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与被告游寅初、吴勇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编号:189212042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249号),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50000.00元。后被告游寅初2014年6月17日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游寅初2014年6月23日又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上述合同及放款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贷款系被告游寅初与被告吴勇艺共同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申请,且发生在被告游寅初与被告吴勇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两笔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通道县农商行马龙支行要求被告游寅初、吴勇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游寅初审庭中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寅初、吴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前述逾期利息(月利率14.4‰)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及放款确认书约定,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游寅初、吴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前述逾期利息(月利率14.4‰)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及放款确认书约定,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游寅初、吴勇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游寅初、吴勇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