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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委赔监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金玉重审无罪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冀委赔监28号张金玉:你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冀03委赔2号决定,主要以应撤销上述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21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11590元,并为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中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对你收容审查,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对你批准逮捕,并以你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金明构成包庇罪提起了公诉。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4日作出(1997)山行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金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你二人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5日作出(1997)秦行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期间,该案指定管辖。最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张金明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昌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8)昌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张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11日,山海关公安分局作出(1998)301号《释放证明书》,以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释放。2015年5月11日,山海关公安分局作出山公(法)答复字【2015】0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包庇罪。”其后,你于2015年9月23日向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山检控申赔申通[2015]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不予立案。你提出复议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秦检赔申通[2015]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维持上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你主张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冀03委赔2号决定以此为由驳回你的上述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