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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冬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冬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604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冬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金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冬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236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由被告金某担保,被告冬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8日还款,月��率20‰,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枚。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由被告金某担保,被告冬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8月28日还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800元(月利率20‰)的欠款单一枚。2016年10月18日,被告冬某结算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冬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某提出其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的辩解,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被告金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