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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与被告查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查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3181号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综二区1337-1341号。经营者程海贵,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倪新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小龙,男,32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与被告查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海贵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