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周建平、林利琴等与项凌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林利琴,项凌羊,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8号原告:周建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周仁杰的父亲。原告:林利琴,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周仁杰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云,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项凌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鹏,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周建平、林利琴与被告项凌羊、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林利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绍云、被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凌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林利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602101元,因与项凌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438648元由项凌羊分期分批支付,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63633元由周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21时45分许,项凌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武穴市广济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季园加油站路口,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周仁杰发生碰撞,造成项凌羊、周仁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项凌羊弃车逃离现场。周仁杰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出医药费27561元,救护车转运费10900元。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凌羊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项凌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遂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鹏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但人不是自己撞的,不会赔一分钱。被告项凌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抢救周仁杰所支付的抢救费;原告提交的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武穴市大金镇周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穴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迁出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武穴市××路吴楚时代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拟证明周仁杰死亡信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周仁杰转院抢救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通知书,拟证明两原告在杭州务工;原告提交的武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周鹏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仁杰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湖北省武穴中学高二(7)班,父亲周建平,母亲林利琴。本案事故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周鹏所有,周鹏与项凌羊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周鹏将摩托车借给项凌羊使用。本院认为,项凌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周仁杰撞伤后逃逸,造成周仁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凌羊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凌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项凌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鹏明知项凌羊无驾驶资格仍将车借其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周仁杰的治疗抢救实际支出计27561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计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仁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项玲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本案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杭州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习俗,酌情支持2600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周仁杰从武穴转院至武汉抢救支出的交通费109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周仁杰的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600元。共计13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建平、林利琴的各项损失合计608341元,由周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余下部分因周建平、林利琴已与项凌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438648元由项凌羊分期分批支付,且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项凌羊未按期履行,则由周建平、林利琴另行主张。余下部分49693元由周鹏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平、林利琴169693元;二、被告项凌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平、林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项凌羊负担300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小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