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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8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1,女,汉族,2000年11月26日出生,,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包某,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镇江市,系申请执行人胡某1之母。被执行人:胡某2,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系申请执行人胡某1之父。申请执行人胡某1与被执行人胡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2015年2月1日起直至胡某1独立生活时止,胡某2每月支付胡某1生活费2500元,此款由胡某2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直至胡某1独立生活时止,胡某1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胡某2承担一半,双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票据进行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86元,由胡某2负担。因被执行人胡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45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2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要求协助执行单位每月扣留胡某2退休工资7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4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每月退休工资中700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