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修义、王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修义,王秋娥,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修义,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秋娥,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薛修义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修义、王秋娥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修义、王秋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贷款是在信用社的误导下,在一个小黑屋里签的字,不让看内容,只让签字。薛建锋买车取走20万元,是信用社放款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钱,也没有付过任何利息。并且抵押借款合同和催款通知书都是复印件,信用社弄虚作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2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款人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再审申请人主张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否认原审判决查���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薛修义、王秋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修义、王秋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