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33号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潘建华,经理。委托代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安公司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告司机杨孬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7线由东向西行至新蔡县涧头乡刘海孜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文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死亡赔偿金58485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支付3000元,合计134445元,请求1300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杨孬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7线由东向西行至新蔡县涧头乡刘海孜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张文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受害人张文和系农业家庭户口,1941年5月10日出生。庭审中,路安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张文和近亲属收到杨孬赔偿款130000元。另提交杨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6年9月10日在X017线新蔡县涧头乡刘海孜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和死亡。杨孬赔偿张文和家属壹拾三万元,该笔款项由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豫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路安公司,路安公司为该车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安公司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杨孬驾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安公司已通过驾驶员杨孬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原告路安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7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文和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计算5年,计款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2960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0元。以上1-3项共计131443.7元,该款由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因路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赔偿款130000元,且本次请求金额为130000元,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向原告路安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