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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肖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肖祥辉,朱长姬,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肖祥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再6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85598130XY。负责人:林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祥辉,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朱长姬,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肖荣寿,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郑清琴,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森荣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8600016255。经营者:肖荣寿。被告:肖祥清,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将乐农行”)与原审被告肖祥辉、朱长姬、肖荣寿、郑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0428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原审原告将乐农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将乐县森荣林场(以下简称“森荣林场”)、肖祥清��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将乐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原审被告肖荣寿、被告森荣林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祥辉、朱长姬、郑清琴、被告肖祥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农行称,1、支持将乐农行原审的6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将乐农行对肖荣寿和森荣林场提供的抵押物4267亩林权(10本林权证号分别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4773号、﹝2006﹞第09531号、﹝2005﹞第04462号、﹝2005﹞第04463号、﹝2005﹞第00226号、﹝2005﹞第00227号、﹝2006﹞第09227号、﹝2006﹞第08015号、﹝2006﹞第04667号、﹝2005﹞第070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肖祥辉、朱长姬、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清、森荣林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将乐农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肖祥辉、朱长姬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计308128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2、肖祥辉、朱长姬应向将乐农行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肖祥辉、朱长姬赔偿将乐农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4、肖荣寿、郑清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将乐农行对肖荣寿抵押的抵押物426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将乐农行与肖祥辉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将乐农行贷款给肖祥辉500万元用于收购山场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以肖荣寿和森荣林场名下所拥有的4267亩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以肖荣寿名共3207亩林木资产���押,林权证分别为:将政林证字(2006)第04667号、(2005)第07072号、(2005)第00226号、(2005)00227号、(2006)第09227号、(2006)第08015号;以将乐县森荣林场名下共1060亩林木资产抵押,林权证为:将政林证字(2005)第04773号、(2006)第09531号、(2005)第04462号、(2005)第0446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乐农行根据肖祥辉用款申请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7日和2013年3月5日,分四笔向肖祥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按合同约定肖祥辉应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然而,肖祥辉违反合同规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不能按月支付,经多次催收,肖祥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朱长姬与肖祥辉系夫妻关系,朱长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肖祥辉、朱长姬��将乐农行借款本息308128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肖祥辉同意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35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231282.48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同时付清原告方的律师费20000元和代垫的诉讼费用;2、肖荣寿、郑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将乐农行对肖荣寿提供的抵押物426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再审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将乐农行与肖祥辉、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林木山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名下的林木资源资产(详见编号:350201201210118907_1-10的林权抵押清单)作为抵押,合同借款人为肖祥辉、担保人为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将乐农行根据肖祥辉用款申请,于2013年2月4日至3月5日分四次向肖祥清发放贷款300万元,肖祥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审起诉时,肖祥辉共欠将乐农行借款本息计308128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将乐农行与肖祥辉、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用于抵押贷款的、编号为350201201210118907_1至10的林权抵押清单上记载的肖荣寿、肖祥清和森荣林场名下10本林权证(分别为:将政林证字(2006)第04667号、(2005)第07072号、(2005)第00226号、(2005)第00227号、(2006)第09227号、(2006)第08015号、(2005)第04773号、(2006)第09531号、(2005)第04462号、(2005)第04463号),肖荣寿因其他借款需要,当时均已抵押给其它金融机构及他人。肖荣寿与林旭明(原系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肖荣寿因骗取贷款罪均已被判刑)为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使用林旭明复制的10本虚假的林权证和林旭明违规办理“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等材料,到将乐县林业局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本案借款的林权抵押登记。经鉴定,肖荣寿于2012年12月提供给将乐农行的10本林权证均系林旭明复制,林权证及登2012157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上加盖的“将乐县林业局”公章与“将乐县林业局”的真实印章印文不一致,系他人私刻伪造。另查明,将乐农行为原审案件聘请律师费用为20000元。肖祥辉与朱长姬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将乐农行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350201201210118907_1至10号《林权资产贷款抵押清单》、申2012157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和登2012157号《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015)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闽公鉴(2014)318号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肖荣寿、郑清琴、肖祥辉、肖祥清的身份证明,肖祥辉与朱长姬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双方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肖祥辉、朱长姬、郑清琴、肖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将乐农行、肖荣寿、森荣林场对以上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将乐农行对用于本案的抵押借款的4267亩林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乐农行认为,将乐农行与肖荣寿、森荣林场签订的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人肖荣寿,森荣林场所提供的林木资产的抵押物是真实的,确为其所有,也在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肖荣寿、林旭明所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影响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经登记而依法设立,将乐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乐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名下10本林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抵押给将乐农行的10本林权证项下的林权登记信息是真实的,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为上述林权的权利人,有权将上述林权抵押给将乐农行,将乐农行与肖祥辉、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林权抵押登记贷款核对情况一览表》一份,证实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将本案所涉10本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抵押给将乐农行,并在将乐县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肖荣寿、森荣林场质证认为,上述10本林权证是假的,是林旭明伪造的,在(2015)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说明的很详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使用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所涉及的林木资产抵押,系肖荣寿与将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林旭明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林权证到将乐业林业局林业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林权证与《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上的加盖的“将乐县林业局的”公章均系他人私刻伪造,肖荣寿与林旭明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骗取贷款罪),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权因未经依法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将乐农行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将乐农行与肖祥辉、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祥辉向将乐农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将乐农行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肖祥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朱长姬与肖祥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朱长姬、肖祥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乐农行要求肖祥辉、朱长姬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荣寿、郑清琴、森荣林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抵押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登记机关未予以追认,将乐农行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将乐农行要求对肖荣寿、肖祥清、森荣林场提供的抵押物4257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肖祥清系肖荣寿向将乐农行提供的将政林证字(2005)第00226号、第00227号林权证的共有权利人,该林权证系林旭明复制的,且肖祥清也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因此,肖祥清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责任。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肖祥辉、朱长姬、郑清琴、肖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二、肖祥辉、朱长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308128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三、肖祥辉、朱长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肖祥辉、朱长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将乐农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五、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祥辉、朱长姬追偿;七、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肖祥辉、朱长姬、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610元,由肖祥辉、朱长姬、肖荣寿、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秀琴审判员  陈新越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春琴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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