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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影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影,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546号原告:曹影,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吕海山,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帆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耀,系该卫生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静,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系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副院长,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金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副科长,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曹影与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影及委托代理人吕海山、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委托代理人赵玉静、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某某丧葬费41,700元、工资补贴2,700元,两项费用总计4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生前为被告员工,2016年9月15日陈某某因病去世,留下遗嘱一份,遗嘱中说明原告作为陈某某的干女儿,对其十分关心和照顾,决定在自己百年之后将全部的遗产遗赠给原告,但陈某某去世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陈某某的丧葬费及工资补贴。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敢擅自将费用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事档案中没有原告名字,据说陈某某有一位哥哥,但是一直未露面,哥哥有两个孩子,不确定是否是陈某某的继承人,不确定陈某某家属是否知道陈某某去世消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殡葬费收据、车票、骨灰寄存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遗嘱,由被继承人陈某某亲自书写,符合遗嘱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某原系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无配偶,无子女。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可联系的家属姓名为曹影,并由原告曹影办理被继承人陈某某丧葬事宜。2016年8月10日被继承人陈某某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是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退休职工,今年76岁,我无老伴、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只有一四哥,于不久前因病去世。我有两个侄女,她们俩对我一点不关心,没有一点孝心,别的不说,我住养老院的三年,她们俩连个电话也没给打过一次,更没到养老院来看望我一次,我已经伤透了心。我的干女儿曹影常打电话问我的身体怎样,也从沈阳坐火车到开原来看我,给我买吃的穿的,我有什么大事小情要她帮忙时,她都满口答应,并把事情办好。因此我决定,我死后把我的银行存款,我创作的十个相声小段,我的研究成果、我多年在河边见到的一百多块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得石头和我的生活用品全部赠给我的干女儿曹影所有。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应给付陈某某丧葬费41,786.75元,工资补贴2,025元。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亲属办理殡葬的花销。本案中,从被继承人陈某某所书遗嘱中,可以看出原告曹影在陈某某晚年对其进行照顾,且陈某某愿意将其财产赠予原告曹影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丧葬事宜由原告曹影办理,并支付丧葬相关费用,故被继承人陈某某丧葬费、工资补贴应由原告曹影继承。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影被继承人陈某某丧葬费41,786.75元,工资补贴2,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