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文星、裴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文星,裴海明,金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66号申请执行人葛文星,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裴海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金烈斌,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文星与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葛文星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25元、执行费3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1406元,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1406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金烈斌有车牌号J7DS98号小型车一辆,已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32、34号地块503室的房产,并进行了财产分配;另查明金烈斌有位于坦头镇长崔村有二间三层民房,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裴海明的天台县职业中专的单位工资已采取扣留措施,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葛文星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执行回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文星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裴海明、金烈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