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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平,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因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9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邹平驾驶车主为张某的粤L×××××号小型轿回家,当车行驶至信丰县新田镇新明村铁炉下路段欲右转进其家里方向时,因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所驾车辆失控直接撞上在家门口围墙边玩耍的被害人廖某1,造成廖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以家庭困难补助金的名义赔偿被害人亲属计23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赔付被害人亲属631858.5元,由被害人之母郑某受领。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邹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廖某2、郑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车辆技术性能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平驾驶机动车因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所驾车辆碰撞路边行人,行人被撞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