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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陆正理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理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理,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九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正理因与妻子潘宝珠感情不和,潘宝珠的弟弟潘某2、潘某1就欧打陆正理,导致陆正理手受伤,后被人劝开,陆正理立即钻到尼桑车底下,多人规劝都不肯起来,在此情况下,潘某1只好把车放在原地。潘某1走后,陆正理爬起来用石头把车灯、四面车玻璃、引擎盖等地方毁坏,被毁坏财物经过都昌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正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正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陆正理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打人有过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陆正理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汽车损毁照片、物证照片说明,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陆正理病例证明,被告人陆正理人口信息查询及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正理的供述,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4]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理因家庭纠纷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正理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正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开珍审 判 员  吕华东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