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素娟与南昌大愿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娟,南昌大愿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14号原告:李素娟,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被告:南昌大愿医院。法定代表人:柯向前,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重华,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该单位行政部主任。原告李素娟为与被告南昌大愿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娟、被告南昌大愿医院委托代理人艾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住院部三病区担任护士长一职,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元月23日被告办公室负责人艾重华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代表院方单方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其住院部三病区护士长一职,直到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辞退时仍担任介入手术室护士长一职。原告请求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二十七个月的双倍工资,按被告每月4000元工资计算,合计108000元整。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6年12月份、2017年元月份二个月工资8200(2×4100元/月);2、赔偿违反劳动法补偿金拾万元整(按在企业服务月份双倍工资补偿)。被告南昌大愿医院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并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协议中各项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继续聘用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因劳动合同的到期而自然终止。虽然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意愿,提出原告如果希望仍然在本单位工作,可以安排其到其他部门工作,被告并通过微信和电话通知了原告,而原告拒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故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接清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护士执业证书、工作证、建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4(两份通知)、5(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但因原告对证人出庭所要证明的内容,即被告打电话和微信通知原告到后勤部门上班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未进行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南昌大愿医院工作,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工资为4000元,职务津贴100元。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拟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工作,但原告因其自身所学专业为护士专业,且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住院部三病区护士长、介入手术室护士长一职,故要求继续从事本专业工作。被告于2017年元月24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入职期间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及医保,遂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湖)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超过法定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发放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原告系江西华源江纺有限公司内退人员,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应作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执业证书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应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起算。庭审中,被告出示以微信的方式将《通知》发送给原告及打电话通知原告,以证明其已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事宜,原告否认接到微信发出的通知,但认可接到电话并表示不同意到后勤部门工作,应按原职位继任。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已足额收到上述两个月工资,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者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两年,故应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100元/月×2个月=8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大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娟经济补偿金8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大愿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