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季祝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祝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祝平,男,1976年10月4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祝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季祝平在其住处与亲戚聚餐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季祝平的祖母身体不适,其便驾驶苏F×××××小型轿车带其祖母等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卫生院,后又驾车带其祖母等人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被告人季祝平在陪同其祖母等待就诊时,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拉扯,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警民警带至城中派出所。在派出所时,民警发现被告人季祝平有酒驾嫌疑,但被告人季祝平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强制抽血,在抽血过程中,其用脚先后踹到民警何某2胸部和脸部。经鉴定,被告人季祝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被告人季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祝平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严某、何某1、何某2、纪某、茅某、韩某、张某、钱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电子警察抓拍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何某2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以及被告人季祝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祝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祝平在公共场所有抗拒公安机关执法检查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其醉酒后驾车系为送身体不适的家人去医院就诊,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祝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