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经1905km+1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经1905km+150m(静宁县七里敬老院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张某1当场死亡。2017年4月3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1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观察行人交通动态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夜间横过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董某赔偿张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2、张某3、谢某、王某、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