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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等与被告董天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董天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652号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辉,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庭。委托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辉,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天飞。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与被告董天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盈公司、肖建庭诉称: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赵某某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500,000元,两原告向赵某某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赵某某归还借款,赵某某遂依据《担保书》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虹口法院审理后,判决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两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虹口法院强制执行,两原告委托案外人姚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赵某某归还执行款2,080,000元。此外,虹口法院及二中院分别判决本案两原告承担诉讼费14,089.45元和28,178.89元。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代偿款2,080,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2,0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两原告诉讼费损失42,268.34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2,0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天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4年9月15日,赵某某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赵某某借款3,500,000元和1,500,000元,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分别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水产西路某处102室的房屋、水产西路某处7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被告出具两份《同意书》,同意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调整为2,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及16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被告500,000元及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9月16日,赵某某及被告就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形成编号为(2014)沪东证字第某号、(2014)沪东证字第某某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向赵某某出具《担保书》,载明对系争3,500,000元借款,两原告承诺待被告归还赵某某1,000,000元及林某某将其所持的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97%股权转让到恒盈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吴某某、廖某某名下后,两原告自愿向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方式之一是以担保公司的身份向赵某某指定的公司出具2,500,000元支票质押。《担保书》还载明除外条件,即如被告未按时归还赵某某1,000,000元或案外人林某某未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指定人员,则担保书不生效;如某食品公司名下财产在签订本担保书之日起至支票到期日止,因林某某债务债权问题被法院查封的,则本担保书无效。赵某某应将2,500,000元支票立即归还恒盈公司。担保范围为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当日,被告归还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恒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赵某某提供被告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赵某某持出票日期记载为2015年7月31日、收款人和背书人均为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为2,500,000元、出票人为恒盈公司的支票,至银行要求承兑遭拒,理由为“99-旧版支票,印鉴不清。”2015年12月31日,赵某某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编号为(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某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余额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3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3执某某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董天飞名下102室、701室设定大额抵押,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无处置之必要及可能,未发现董天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赵某某曾向虹口法院对本案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董天飞于2014年9月15日订立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董天飞向赵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后经协商,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向董天飞催款未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展期,董天飞提供本案两原告作为担保方。2015年1月26日,本案两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在满足两个条件后生效。借款展期到期后,赵某某向董天飞及本案两原告催讨未果。赵某某据此诉请判令:本案两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赵某某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按年率4.6%计算的利息22,361元,以及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还要求本案两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虹口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两原告应向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本案两原告返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该判决书还判决本案两原告承担该案受理费14,089.45元。3、嗣后,本案两原告不服虹口法院的上述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本案两原告在2,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董天飞对赵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董天飞另案追偿。该判决书还判决本案两原告承担该案受理费28,178.89元。4、2016年7月12日,虹口法院向本案两原告发出(2016)沪0109执某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两原告履行(2016)沪0109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6年8月8日,两原告委托姚某某代为处理本案两原告与赵某某就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担保书》的相关内容履行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姚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80,000元,备注为“代肖建庭付执行款”。另查明,虹口法院(2016)沪0109执某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赵某某,被执行人为本案两原告,该案结案报告记载,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协商履行付款义务,并履行完毕,故该案执行完毕。以上法律事实,可由(2016)沪0109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2016)沪0109执某某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及赵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8日代被告向赵某某归还借款2,080,000元,就上述金额的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就上述所还款项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0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该项主张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6)沪0109民初某号和(2016)沪02民终某某号案件诉讼费损失42,268.34元,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案件受理费系本案两原告因涉案保证合同纠纷而支出的费用,两原告现主张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董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代偿款2,080,000元。二、被告董天飞赔偿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以2,0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董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盈典当有限公司、肖建庭诉讼费损失42,268.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8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董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