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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长江、原长富等与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原长富,田小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07号原告:李长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原长富,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田小雷,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李长江、原长富与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原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原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大岳村等村里给农户家盖房。被告共计欠二原告劳务费15595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田小雷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15595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田小雷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江、原长富共同为被告田小雷提供劳务,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5595元,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595元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小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江、原长富工资款15595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田小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