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291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艮、张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艮,张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2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凤艮,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张凤斌,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艮、张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张凤艮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757.2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张凤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