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穆方与被告冯格、郭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方,冯格,郭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152号原告:穆方,男。被告:冯格,女。被告:郭永平,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方与被告冯格、郭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方及被告冯格、郭永平、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0元、误工费9531.6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郭永平将晋MGG2×车停放在运城市人民路环球大厦门口停车位,被告冯格(乘车人)开启左后侧车门时,与董红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穆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董红和穆方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永平、原告穆方及董红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0161.6元,因被告郭永平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格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永平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永平垫付原告医疗费4728.5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郭永平。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伤者董红6884.11元、9057元,故赔偿原告损失时应相应扣除已赔付数额,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穆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郭永平提交的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穆方提交的证据1、病历、治疗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品质保证卡,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3、旅游报名表、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收据、购买官帽核桃收据,因被告郭永平与原告穆方已对该项诉讼请求达成协议并履行,本院不再作认定。4、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损失,本院不作认定。5、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山西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本院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原告误工费按30天计算。被告郭永平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建议书、出院证、患者信息更正表、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728.5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郭永平将晋MGG2×车停放在运城市人民路环球大厦门口停车位,被告冯格(乘车人)开启左后侧车门时,与董红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穆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董红和穆方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永平、原告穆方及董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728.52元(由被告郭永平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前往口腔医院治疗,注意休息等。2016年7月、12月,原告又到运城市盐湖区西城玉强口腔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17470元。同时查明:被告郭永平对晋MGG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穆方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198.52元(含被告郭永平垫付的4728.52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31778.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穆方各项损失共计31778.52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GG2×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冯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GG2×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方医疗费22198.52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778.52元(含被告郭永平垫付的472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永平);二、驳回原告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 # xB;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南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