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4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自贡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自贡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毅。被执行人: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春。本院受理自贡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04民初101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经过司法查找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舒其君审判员  刘玉聪审判员  王 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