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4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某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7日全部付清。借款人:周某2015年2月28日”,现还款期届满,原告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原告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符。一、被告承认该借条是由被告本人所写,但该借条是被告受原告及原告带的几个藏族人在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办公室里胁迫所写;二、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借款,事实上该借款系被告在赌博时所借,实际借款为150000元左右,是多次借款叠加而成;三、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通过现金及支付宝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7日全部付清。借款人:周某2015年2月28日”。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接受本院询问,并表示,愿意再还原告150000元,用两到三个月还完,已经归还的不要求扣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陈述,该借款的资金组成为150000元系自有资金,另外150000元系原告在王某处的借款,并提供了王某在2014年2月10日的银行取款42000元及2014年2月18日银行取款95000元的记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为“王某与原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王某取款150000元准备买房,因未买房,于2014年10月借给刘某150000元,月息1%。”。但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与证人王斌取款时间相隔1年,与证人王某陈述的提供借款时间相隔4个月,而且,按照证人王斌陈述,其给刘某的借款150000元,月息为1%,而刘某给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对于被告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行为系被告周某所为,本院不予认可还款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表示,愿意再还原告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50元、被告周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薇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