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先虎与裴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虎,裴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03号原告:李先虎,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裴永成,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负责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虎与被告裴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先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永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96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6时,裴永成驾驶冀B×××××重型货车,沿何庄-茨榆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小马庄镇主街金沥电器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来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668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9088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800元。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4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9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裴永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无拒赔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予以赔付。原告对车辆损失的公估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超出必要合理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滦县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款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公估车损为90880元,残值扣减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该票据为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车辆损失项目确认书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作为赔偿一方所作出的车损情况并不具有客观性,且所作出的结论也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所出具的,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定损单是由被告自己出具的,且依据的是事故现场照片,并非车辆拆解照片,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被告裴永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2017年1月3日6时许,裴永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沿何庄-茨榆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小马庄镇主街金沥电器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无事故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损进行了公估,原告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滦县支公司对原告赔偿了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李先虎赔付保险金。因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已经对原告赔付保险金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损失,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该公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也应当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应酌情扣减,即原告的冀B×××××号车的车损为90880元×(1-20%)=72704元,因为该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冀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72704元+施救及吊车费3000元=7570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后,即75704元-2000元=73704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由其向原告李先虎赔付该保险金。因为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裴永成不承担本案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先虎保险理赔款737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李先虎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海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