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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阿吉子与呷呷略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吉子,呷呷略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134号原告:阿吉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呷呷略布,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88号。负责人:马晓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阿吉子与被告呷呷略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吉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被告呷呷略布、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吉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八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53.85元;2、赔偿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三项合计1100.00元;3、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7时03分,被告呷呷略布驾驶川WJV08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市坝镇阿加衣村向县城方向行驶至甘洛县城至赤普矿区公路岩润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搭乘阿木布体、骆亿发)川WGK65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呷呷略布、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呷呷略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甘洛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转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因病床紧张要求原告回县医院医治,原告返回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无钱医治应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左眼进一步诊治。之后原告前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复查左眼。后经鉴定为左眼视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2017年2月24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呷呷略布在财险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二被告拒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呷呷略布辩称,原告眼睛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年就受的伤,要求法院调取阿吉子在出事前的就诊记录,昨天我和原告各自骑摩托车在路上都遇到了,他眼睛没问题。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调取阿吉子在出事前的就诊记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川343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第一次起诉原告就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未得到支持。2、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农村居民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阿衣小金、阿木小红、阿呷晓斤、阿支学英、儿各小平、尔吉子身份情况。甘洛县新市坝镇比一市村委会和甘洛县新市坝镇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之弟尔吉子系精神病人并由其扶养,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成都市新世纪妇女儿童医院脑电监测报告1份,证明阿木小红系脑瘫病人,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呷呷略布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为原告眼睛没有失明且系事故发生前的旧伤,现在都还在骑摩托车。其他全部同意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眼睛没有失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认为原告眼睛系旧伤。对证据3载明的原告五个子女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其弟尔吉子户籍是事故发生后迁入,且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甘洛县新市坝镇比一市村委会和甘洛县新市坝镇联合出具的尔吉子系精神病人并由原告扶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精神病人相关鉴定结论。脑电监测报告只是辅助的,要结合相关病情证明才能证实,单独不能作为认定监测对象为脑瘫病人的依据。对证据4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应出具票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在前一案件中二被告已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在庭审中虽提出重新作劳动能力丧失度鉴定,但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仅对原告左眼的致残原因存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前一案件审理中,经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申请,2016年11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阿吉子左眼视力障碍与2016年3月15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五个子女户籍登记信息,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尔吉子系精神病并由原告扶养的证明以及阿木小红系脑瘫病人的脑电监测报告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出的甘洛县新市坝镇比一市村委会和甘洛县新市坝镇联合出具的证明,虽不同意质证,但又对该证据发表了“原告应提交精神病人的相关鉴定”,对出具证明的机构有异议的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精神疾病认定须由专门机构作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脑电监测报告,因其不能直接证明监测对象系脑瘫患者及脑瘫程度,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17时03分,被告呷呷略布驾驶川WJV08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市坝镇阿加衣村向县城方向行驶至甘洛县城至赤普矿区公路岩润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川WGK65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呷呷略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吉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治疗并检查。2016年5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视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因其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24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损伤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呷呷略布在财险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前一案件判决后,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31.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及五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其中,长女阿衣小金2004年6月16日出生、长子阿木小红2006年10月6日出生、次女阿呷晓斤2010年8月10日出生、三女阿支学英2012年3月28日出生、次子儿各小平2014年8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呷呷略布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前一案件中,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致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阿木小红系脑瘫患者以及其弟尔吉子系精神病人且由其扶养,均应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其五名子女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四川省甘洛县比衣市村4组13号,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时间上有误,鉴于在前一案件中,已将原告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之日前的损失给予了赔偿,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16年5月25日定残之日起计算,具体为:阿衣小金9251.00元×﹙18-11﹚÷2×30%=9713.55元、阿木小红9251.00元×﹙18-9﹚÷2×30%=12488.85元、阿呷晓斤9251.00元×﹙18-5﹚÷2×30%=18039.45元、阿支学英9251.00元×﹙18-4﹚÷2×30%=19427.10元、儿各小平9251.00元×﹙18-1﹚÷2×30%=23590.05元,合计83259.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机构收费发票确定为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虽无票据,但确系必要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扣除前一案件已确认部分后,尚有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3259.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合计84359.00元。因被告呷呷略布在财险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扣除在前案已赔偿的73431.00,赔偿原告阿吉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6569.00元,余款47790.00元,被告呷呷略布按照前案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3435民初243号判决书确定的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47790.00×70%=3345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吉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569.00元;二、被告呷呷略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吉子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3453.00元;三、驳回原告阿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00元,原告阿吉子负担874.00元,被告呷呷略布负担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负担4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