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绍飞与左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飞,左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63号原告杨绍飞,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被告左丽琼,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绍飞与被告左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二十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做投资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我3000元的好处费,被告支付给我了部分好处费,但当我在2016年4月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告诉我她用于投资的钱已经完全打水漂了,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丽琼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绍飞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左丽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借款当天从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左丽琼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绍飞与被告左丽琼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左丽琼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左丽琼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绍飞持有。借款后,被告左丽琼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6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绍飞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左丽琼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左丽琼向原告杨绍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的实际,对原告杨绍飞要求由被告左丽琼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丽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杨绍飞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左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